一、
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行为。
3、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
4、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5、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6、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二、
价格违法行为的特征
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价格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
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并与之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1、社会危害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2、行政违法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果不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价格立法就没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价格法》中如果没有规定禁止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就无从认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应受惩罚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价格法律制裁。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补充。
三、
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
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
1、《价格法》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8号)
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15号)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
此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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